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199,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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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曾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98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9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嗣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85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淮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結帳日為每月10日,約定被告得持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7年3月7日後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且早於95年3月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於95年5月29日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及被告之期限利益。

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5萬9,985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電腦畫面、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呆帳查詢電腦畫面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9至17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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