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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陳宏駿
被 告 康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095元、利息8,327元及違約金829元。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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