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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黃璧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被告於90年11月19日與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被告至91年7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88元未償還,其中本金為4,000元。
另世華銀行於90年11月20日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計收手續費300元一次,前6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9.4計收利息,後6個月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被告至91年7月18日止尚積欠48,847元,其中本金為45,978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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