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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石明仁
被 告 吳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發現與被告共同壁之家裡(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19號房屋)牆壁之磁磚有嚴重裂痕,因被告於先前有僱水電工將其住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21號房屋)馬達從外面遷移至內部,水電工從門外大樑鑽洞到內部,震動力強,使原告住家內之磁磚受損,請求修復費用,並提出工程估價單1紙為憑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馬達工程係於100年間施作完工,可請施作水電商鄭正義作證,且該工程係小工程,並非挖牆鑿壁之重大工程,如果震動如此劇烈,原告怎會於事隔6年之後才訴請賠償,況且期間經歷105年2月6日臺南美濃大地震,原告住家牆壁裂痕如何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基此可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係其姊姊石愛雪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以自己名義,就該19號房屋之毀損提起本件賠償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訴無理由。
況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遷移系爭21號住家馬達之施工行為,導致該19號房屋之磁磚出現嚴重裂痕一情,固有提出19號住家磁磚之照片為佐,然該照片僅能證明該19號房屋之磁磚有裂痕之事實,並未能證明造成之原因係被告遷移馬達所致。
再者,經證人鄭正義到院證稱其至該21號房屋修繕馬達已是多年前之事,確切時間因太久已不復記憶,印象中施工之鑽洞位置距離地板約在一米以內之高度等語,可知被告遷移馬達之施工行為應係至今相隔甚久之數年之前,是尚難認定該19號房屋之磁磚裂痕與21號馬達施工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據以請求修復費用28,800元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本件補字卷第12頁),經本院審視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案址即施工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00號」,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此不爭執,顯見該估價單之施工地點並非在原告所指有磁磚裂痕之19號房屋,是以,原告提出之該估價單實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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