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222,2017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 人 林華祥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六街與中華西路二段路口,自建平十六街左轉中華西路二段時,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煥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建平十六街由西向東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竟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逆向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391元(含材料費76,325元、烤漆9,906元、工資9,16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明細為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3號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上開卷第25頁至第37頁)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擦撞正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蔡煥棠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遭被告撞損已支出維修費用共95,391元,其中材料費76,325元、烤漆9,906元及工資9,1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在卷可佐,依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原告為修復系爭小客車修復已支出必要費用95,391元,應為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於102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4月16日已有1年9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材料費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54,06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325元÷(5+1)=12,721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325元-12,721元)×1/5×(1+9/12)=22,261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325元-22,261元=5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9,160元、烤漆9,906元,合計為73,130元【計算式:54,064元+9,160元+9,906元=73,130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73,13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保險人蔡煥棠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蔡煥棠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106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