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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莊振發
被 告 黃玴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付;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105年2月22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至105年6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57,213元、利息2,343元、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28元,共計59,884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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