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23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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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沈榮彬
被 告 陳柏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門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北門路二段139號前即北門橋下,迴轉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至該處時,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及霧燈毀損,經送翊祥汽車修護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9,700元(包含零件費用18,500元,工資1,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翊祥汽車修護廠請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翊祥汽車修護廠收據及膜範學院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9,700元等情,有翊祥汽車修護廠收據及膜範學院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中,工資合計為1,200元、零件費用為18,500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又系爭車輛係9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5年餘,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

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8,5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083元【計算式:18,500元(5+1)=3,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4,283元(計算式:工資1,200元+零件殘值3,083元)為合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0日起(106年3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6年4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8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3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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