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
- (二)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並於105年11月
- (三)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入內檢查,發現系爭房屋之水
- (四)原告曾於105年11月25日以台南東門郵局334號存證信函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一樓地板本來就是舊的,原告不應要求更換全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 (二)原告復主張在被告搬走後,原告僱工清潔系爭房屋,已給
- (三)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重打製系爭房屋鑰匙之費用800元乙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095元(計算式: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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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40號
原告 陳素貞
被告 黃秋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押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每月租金16,000元,於每月22日即每一承租月份開始之日繳付。
(二)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並於105年1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押金扣除租金後,尚積欠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20日共5日之租金,每日以533元計算共積欠租金2,666元。
(三)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入內檢查,發現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共計4,429元(水費2,958元、電費1,471元)未繳納;
且系爭房屋二樓馬桶阻塞,因而僱請亞洲衛生企業行前來疏通馬桶阻塞,共花費1,200元;
又被告係利用系爭房屋一樓生產濕毛巾,因製造濕毛巾必須使用化學藥劑,日久導致系爭房屋一樓地面花崗石及磁磚因遭化學藥劑浸蝕而受毀損,而整修毀損花崗石地板及磁磚計須花費4萬元;
原告另發現水塔遭受破壞以致外表呈現凹凸不平,及鋁門窗亦因受化學藥劑浸蝕而有毀損情形,故原告僱人修復水塔支出4,400元及修復鋁門窗所需費用11,600元;
因系爭房屋髒亂不堪,無法供他人居住使用,被告顯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不得不僱請祥禾清潔社入內清理打掃,共計支出15,000元;
因被告未歸還鑰匙,原告重打鑰匙支出800元。
(四)原告曾於105年11月25日以台南東門郵局3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出面商討解決,然被告拒不理會。
為此,原告依租賃、侵權行為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之租金2,666元及房屋損害金77,429元,共計80,095元。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樓地板本來就是舊的,原告不應要求更換全新的;
被告承租時二樓馬桶消水就比較慢;
鋁門窗不是被告破壞的;
鐵門鑰匙要還原告,是原告不拿;
水塔設置在四樓頂,被告不可能去破壞,而且被告還多裝一顆水塔給原告。
被告願意付水費2,958元、電費1,471元及5天房租,也願意付清潔費用,但原告請求的清潔費用15,000元金額太高,清潔費用7,000元應該就夠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並簽定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6月22日至106年6月21日止,押金32,000元,每月租金16,000元,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並於105年11月20日搬離,押金扣除租金後,尚積欠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20日共5日之租金2,666元,及水費2,958元、電費1,471元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在被告搬走後,原告僱工清潔系爭房屋,已給付清潔費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祥禾清潔社收據為憑,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亦同意給付清潔費,但認7,000元清潔費已足夠,不應高達15,000元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原告此部分清潔費15,000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在房屋租賃之情形,承租人依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性質,隨著時日之經過益久,本即會造成屋內設施之老舊,是屬租賃物之自然耗損。
此種自然耗損,依上開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負修繕之責。
除非出租人能舉證證明其耗損係因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以違反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租賃物有所變更或毀損,始可依上開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期間,因被告行為致系爭房屋二樓馬桶堵塞不通、一樓大廳地板損壞、水塔損壞、鋁門窗損壞,所需修理費用依序為:疏通二樓馬桶1,200元、更換一樓大廳地板4萬元、修理水塔4,400元及修理鋁門窗11,6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被告不同意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二樓馬桶堵塞不通、一樓大廳地板損壞、水塔及鋁門窗損壞,係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或因被告以違反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所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以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而有損耗為由,即請求被告就上開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重打製系爭房屋鑰匙之費用800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為憑,惟該新打製鑰匙之所有權屬原告,亦在原告持有中,難認被告有何義務應給付該打製鑰匙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重打製系爭房屋鑰匙費用800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被告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本欲與積欠之水電費及房租一併交還原告,係原告以兩造間仍有糾紛而不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隨時可將該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095元(計算式:租金2,666元+水費2,958元+電費1,471元+清潔費15,000元=22,0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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