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25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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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江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29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0日起至95年2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95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GEORGE & MARRY現金卡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全部清償時,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持卡借款至95年1 月20日止共計積欠本金99,529元,自95年2 月24日起,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相關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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