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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江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南小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作
成日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 年度南小字第253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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