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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瀚誠即林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8,547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84,814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814元,及其中78,547元部分,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
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考)。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
經核,本件債務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1,已接近利率法定上限,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除此,尚難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損害,其請求於原有利息外,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違約金,併計原有約定利息,共計相當年息百分之21.681之利率,已高於法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之標準,顯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
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
另按,依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法律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是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逾越上開年息百分之15上限部分,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14元,及其中78,547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雖原告有部分敗訴,然此部分係因法令修正之故,又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積欠債務未清償所生,是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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