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內臺南市○區○○
-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昶明於105年7月間經由區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 ㈠、原告之現任主任委員為黃昶明,且原告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
- ㈡、次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
- ㈢、至被告另辯:應以建商售屋時之住戶規約收費標準來收取管
-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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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昶明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內臺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5 樓之5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之管理費及200 元之汽車車位保養費。
故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房屋部份1,330 元、汽車車位保養費200 元,共計為1,530 元(以下合稱系爭管理費)。
詎被告欠繳自民國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之系爭管理費,共計1 萬0,710 元(1,530 元×7 個月=10,710元)未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昶明於105 年7 月間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渠於當選召集人後,即迫不及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召開過程不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也沒有在開會前10日通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召開會議的程序既有瑕疵,該會議應屬無效,會議中選任的管理委員亦屬無效。
又系爭公寓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應係於105 年12月底任期屆滿,理應於任期屆滿前召開會議重新改選,但原告擅自宣佈延任,其正當性欠缺,代表性亦受質疑。
再原告爰引之系爭規約係95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之版本,標準不可採,被告認為每月系爭管理費應該僅為1 千元(800 元房屋管理費+200元車位保養費),依據是被告當初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所提出之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系爭管理費1,530 元,惟被告仍積欠10,7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住戶規約、管理收費平面圖、公告、臺南德高厝第48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44至48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不否認迄未繳付上開期間之系爭管理費,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之現任主任委員為黃昶明,且原告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改選,業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7 日府工使一字第1051036216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會議程序不合法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從而,被告空言指摘原告組織成員係非法產生等語,洵無可採。
㈡、次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然基於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有效或存在與否,應各別觀察之當然法理,則本件原告所引系爭規約(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第四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95年5 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所定)(見本院卷第44頁)尚無當然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故被告抗辯:管理費每坪50元之標準不可採云云,亦非有理。
㈢、至被告另辯:應以建商售屋時之住戶規約收費標準來收取管理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鄉城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化特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其中並無有關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或金額,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況稽之被告所提住戶規約第11條第4款明訂:「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主張應依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第四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95年5月24日會議之決議(見本院卷第44頁),以每坪收取管理費50元乙節,係屬有理。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管理費合計10,710元之事實,堪可採認,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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