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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陶金陵
被 告 吳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於105年4月1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至105年7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25,954元、應收利息734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26,988元,及其中本金25,954元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反面),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至105年7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25,954元、應收利息734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26,988元,及其中本金25,954元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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