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27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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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77
原 告 新大金鎢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凰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北路機慢車優先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中華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車燈及後擋風玻璃毀損,經送明成汽車修護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300元(包含零件費用13,500元,板金工資11,500元及烤漆11,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明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明成汽車修護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系爭車輛受損及拆修照片10紙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36,300元等情,有明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中,板金工資為11,500元、烤漆為11,300元、零件費用為13,500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5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12月6日,使用期間為1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00元÷(5+1)=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00元-2,250元)×1/5×(1+8/12)=3,750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00元-3,750元=9,750元】。

再加計板金工資11,500元及烤漆11,3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32,550元(9,750元+11,500元+11,3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106年4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1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50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89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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