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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2 月18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惟被告自93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3 月23日止,尚積欠50,000元(其中本金49,000元),伊已受讓上開債權讓,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9,000 元自9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移轉及催償欠款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19-2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權援用之。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現金卡債務,原債權人為大眾銀行,該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該法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從而,原告併請求49,000元自9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為適法,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其中49,000元自93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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