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吳正琦
被 告 歐金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無照騎乘訴外人葉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與國民路158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機車停放在上開道路外側車道中央,適訴外人王姿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左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繼之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駛至,見乙機車突然倒地滑行,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黃銘源、潘首存騎乘之機車亦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受傷。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由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合計6萬元: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治療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萬7,722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心理、精神均遭受到創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27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沒有撞到別人,該車禍事故跟被告沒關係,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已經騎車到前面,發現後方有車禍,才回去幫忙牽車,並沒有撞到原告,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無故於道路外側車道中央停車,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乙節,雖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突將騎乘之甲機車停在該道路外側車道中央,後方由訴外人王姿懿、本件原告、黃銘源及潘首存所騎乘之機車分別因閃避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業據王姿懿、黃銘源、潘首存及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刑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9、10、12、14、22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之高雄醫院、沈俊良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屬實(見刑事警卷第16至21頁、第23至39頁),原告因上開事故而人車致地受傷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與其無關,係因後方發生車禍始停車查看並幫忙牽車云云,惟查,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於被告後方之王姿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時我騎乘機車沿國民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號誌紅燈而停車等候,待綠燈大家均往前行駛時,突然看到同向正前方約1至2公尺左右有1輛機車停在同向外側車道路中央,一位阿伯(即本件被告)停車在看手機,看到時已經很近了,我立刻向左閃避而摔倒,該阿伯突然把車騎走未留下任何聯絡,後方就有幾輛機車也撞在一起等語綦詳(見刑事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核與後方行至該地點同樣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之黃銘源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沿國民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同向前方機車(即王姿懿騎乘之機車)突然作閃避,閃避後當我再看到時在我車同向前方突然出現一輛機車(即本件被告騎乘之機車)停在外側車道路中央車頭朝西,我閃避時擦撞到該機車而發生車禍;
我看到他在看手機,前方當時還有一位女性(指王姿懿)有閃過,但摔出去受傷等情相符(見刑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且上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器側錄之畫面,經刑事案件法官勘驗結果為:被告突然將行駛中之甲機車停在外側車道,致後方駛至之多輛機車避煞不及,因而發生人車倒地,其中被害人黃銘源騎乘之機車向右倒地,車身壓住甲機車乙節,此亦有刑事案件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刑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5至3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33號),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2號卷第3至10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無故突然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機車停駛在外側車道中央,致其騎乘機車行至該地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堪予憑採,並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在上開地點驟然於車道中停駛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原告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分別論述如后: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臺南市立醫院、高雄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萬7,7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4至9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住院而影響其生活起居,精神上應受有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公職,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已婚育有1女,名下有土地3筆;
另被告國小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5、18、19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萬7,722元【計算式:4萬7,722元(醫療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7,722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3萬1,782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106)新產法發字第486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至30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則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萬5,940元【計算式:5萬7,722元-3萬1,782元=2萬5,94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4日起(送達證書參上開交附民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時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