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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黃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約定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3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所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依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另依綜合約定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2月27日尚積欠20,977元(本金19,451元、利息1,441元及違約金85元)未清償,聯邦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這筆錢,但現在沒有工作,沒有錢還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現無力清償,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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