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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楊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別: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代償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償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7%計付利息;
依代償契約之約定,自原告代償後,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元1次,前1年內按年息11.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按年息19.7%計收利息。
被告截至92年10月24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9,292元未償還,暨積欠代償帳款25,616元,合計共計54,908元(計算式:信用卡29,292元+代償款25,616元=54,908元),其中本金合計48,493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5,836元+代償款本金22,657元=48 ,493元),迭經催討無效。
原國泰銀行已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復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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