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30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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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被 告 曾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18元之本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1,732元之本息(見本院南小字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逾前揭規定範圍,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卓勇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卓勇宏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與凱旋路往南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卓勇宏之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218元(含零件6,413 元、工資1,875 元、烤漆6,930 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1,732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佳里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10-14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同卷第25-41頁),可資佐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5月(見南司小調字卷第7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22日,共使用1年9月,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218元,其中零件6,413 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2,927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6,413 0.369 =2,366 ,第1 年折舊後價值:6,413-2,366 =4,047 ;

第2 年折舊值:4,047 0.369 (9/12)=1,120 ,第2 年折舊後價值:4,047 -1,120 =2,927 。

參南小卷第27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再加計工資工資1,875 元及烤漆費用6,930 元,合計修復必要費用為11,732元(計算式:2,927 元+1,875 元+6,930 元=11,732元),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732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32元,及自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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