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3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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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郭思妘
被 告 弘鼎鋼鐵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定賀(原名楊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吳宗哲尚有新臺幣(下同)63,910元,及其中59,586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4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而原告為追索系爭債權,前曾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1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宗哲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當時並蒙執行法院分別於105年8月28日及105年8月2日核發薪資獎金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准訴外人吳宗哲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移轉於原告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300號)。

又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雖於105年8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被告僅陳明訴外人吳宗哲為其公司之臨時工,並未否認訴外人吳宗哲為其員工,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扣押訴外人吳宗哲之3分之1薪資,並將該扣押款交付予原告。

㈡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2月止(合計7個月),均未曾將訴外人吳宗哲每月之1/3薪資予以扣押並轉交原告收取,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積欠自105年8月起至106月2月止之薪資扣押款共計47,353元【依行政院勞動部核定106年1月以前之基本薪資20,008元*1/3*5個月(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12月止)+106年1月起之基本薪資21,009元*1/3*2個月(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未給付,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收到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然已於105年8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明訴外人吳宗哲僅為被告之臨時工,係按日領取工資,無法以固定薪資按月扣款等語,嗣訴外人吳宗哲已離職(其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之所領取之工資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其無法扣押及移轉訴外人吳宗哲之3分之1薪津予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哲積欠其債務63,910元,及其中59,586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40元等未清償,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宗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105年7月28日)及移轉命令(105年8月23日),准許訴外人吳宗哲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且被告於105年8月4日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明吳宗哲係為臨時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105年7月28日南院崑105年度司執祥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105年8月23日南院崑105年度司執祥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調解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300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訴外人吳宗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投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9-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吳宗哲為其公司之臨時工,並按日領取工資,無法扣押其3分之1薪資,且被告於收到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後,已於105年8月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陳稱:「債務人吳宗哲在本公司為臨時工,其工作時間、地點、日期非固定…。

當日工作內容為工地清潔打掃,整理完畢即領現金,…本公司無法事先預知完工,無法固定扣其薪資。」

足認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吳宗哲為其所僱用之員工,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意旨,就執行債務人吳宗哲受僱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3分之1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給付予原告。

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核發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人吳宗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押款,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訴外人吳宗哲自105年8月起至106月2月止,按行政院勞動部核定106年1月以前之基本薪資20,008元之3分之1、106年1月起之基本薪資21,009元之3分之1計算之扣押款,共計47,353元等語,惟: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然上開法文所得扣押之款項應以薪資計算,而所謂之薪資,應係指其實際領得之金額為據,而非任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為據,否則若領得之金額超過所謂基本薪資,則債權人即無權扣押該部分款項,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計算扣押數額,尚難謂有據。

至訴外人吳宗哲之勞保投保資料,僅為僱主為員工辦理保險所為,並不當然等同員工實際領得之薪資,即實際領得之薪資數額仍應以薪資單或相關領據為憑。

⒉訴外人吳宗哲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之工作,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月2月10日止實際領得之薪資為如附表所示,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3,150元【(105年8月份:3150*1/3)+(105年9月份:1,800元*1/3)+(105年11月份:1,800元*1/3)+(106年2月份:2,700元*1/3)】。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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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日期 │工作內容      │日數│   工資   │   合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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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8.16 │台境植筋      │ 1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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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8.22 │台境包板搬料  │ 1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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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8.23 │台境包板斯膜紙│0.5 │  450元   │ 3,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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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8.24 │台境包板斯膜紙│0.5 │  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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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8.25 │台境包板斯膜紙│0.5 │  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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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9.02 │台境所格柵    │ 1  │  900元   │          │
├─────┼───────┼──┼─────┤ 1,800元  │
│105.09.03 │台境所格柵    │ 1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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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28 │東旭外牆鎖鋼板│ 1  │  900元   │          │
├─────┼───────┼──┼─────┤ 1,800元  │
│105.11.29 │東旭外牆鎖鋼板│ 1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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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2.08 │台境鎖圍籬    │ 1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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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2.09 │台境鎖圍籬    │ 1  │  900元   │ 2,700元  │
├─────┼───────┼──┼─────┤          │
│106.02.10 │台境鎖圍籬    │ 1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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