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348,201710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林靜女
被 告 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訴訟代理人 李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第15條所明訂。

由上開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事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或追加後之金額不得逾10萬元,如逾10萬元,需得對造同意,及適用小額程序審理為適當,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第一項聲明原請求給付金額9萬元及利息,變更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被告不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及遲延利息,以計至最後言詞言論期日即106年10月17日,已達14個月,所命給付金額已逾10萬元;

追加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立即拆除占用,非小額事件應為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依法不得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及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及追加,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是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均不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公司於104年底承包鄰地開始建屋,並自105年9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強占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參見本案卷第70至72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5張)私用迄今。

於105年9月13日時,在被告家對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口頭同意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即原告出租該房屋租金5萬元之六成,作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至不占用止等語。

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佔用。

及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回覆原告之函文,亦稱願出面談鷹架使用範圍承租事宜等語,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有本案卷第11至15、24至26頁原告於105年9月30日、106年2月4日、106年3月28日寄予被告之台南水交社144號、台南大同路41號、93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占用房地照片4張、上開被告回函、本院106年2月20日106年度司促字第545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議)、上開房屋網路刊登出租訊息可參。

㈡被告占用原告每一層樓,由被告承包之鄰地,每一樓層皆可進入原告之房地,已嚴重影響居住及使用,且不安全,自被告承包建屋以來,影響原告房地甚鉅,房子雖好,但鄰地建屋占用,且吵雜不堪,影響承租人意願,原租每月5萬元,迄今降價,仍難以出租、使用。

原告從一開始就請被告拆除佔用,迄今仍置之不理,已嚴重影響到原告的權益。

現在被告仍有佔用到原告的房地,有固定及非固定的鐵架、木架、帆布、鐵條。

另經原告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參見本案卷第68頁106年7月20日報價明細表),保全維護之設定費含稅為3,150元,契約保證金為3,000元,每月保全費用含稅為3,600元,請一併列入考量。

㈢原告土地和被告承包之鄰地緊鄰,原告之房子為4樓半,被告建築從1至5樓半,不敢承認及擔當占用原告1至4樓半的房地,怎會只有3樓有搭鷹架,面積怎可能只有一坪,房子是從地面往上建築,苟只有占用3樓,那1、2樓,4、5樓如何建築,那鄰屋不就成了漂浮在3樓之幽靈屋了,顯為推拖之詞,不足採信。

依民法第66條,稱為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土地為不動產,為人力所能支配之地表及其一定範圍之上空與地下。

故本件被告明顯占用原告之土地甚明,而非其卸責之詞,沒有占用原告之土地。

依民法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鄰地所有人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証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被告之占用之事實及不當得利之租金,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未更舉反證,請准予原告之辯論而為判決。

又於106年9月18日會同現場履勘時,除看到4樓上的鷹架外,1至4樓都有佔用到原告所有的基地,一樓界址在牆壁還要過去。

㈣原告到庭陳述略以:⒈被告口頭同意按月付給伊3萬元,但伊並沒有同意,他還是一直佔用伊的房地迄今。

伊請他拆除,拆除前,他應該給付他同意每個月給付的3萬元。

如果只有一坪,被告怎麼蓋房子?伊並沒有提出3萬元的租金,是被告同意的。

後陽台是從1樓佔用到4樓半。

因為伊沒有答應他,所以伊請求的是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被告佔用的面積不只1坪。

被告已經影響伊正常使用及居住安全,被告讓伊無法使用,也無法出租,不是佔用面積多少的問題。

被告有損害伊的房子,伊有請鑑定單位鑑定,會一併測量這個部分。

要鑑定的事情是被告發公文給伊的,伊也有發文給建管課跟被告,請他們依法去繳鑑定費,而被告迄今仍尚未去繳費,被告被勒令停工的原因非屬鷹架問題,而是他自己的工程出問題。

鑑定報告不是被告所述還沒開工前的鑑定報告。

被告還沒有施工前的安全鑑定,我們有配合,非被告所述。

⒉8月1日是2樓,後來3、4樓就一起搭上去,5樓是隔一個月後搭上去的,沒有被告所說的那麼晚。

本件請求之賠償是因被告搭建鷹架導致房屋無法居住使用危及安全性所受之損害,還有被告佔用伊的房地。

又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1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本案卷第73至74頁),一樓的部分,地政並沒有記載被告佔用的部分,頂樓遭佔用的部分還有伊提出左邊第四張照片。

另外地政機關3、4樓後方好像沒有測量。

伊提出保全報價明細表,是伊找保全公司來報價,伊現在還沒有跟保全公司簽訂使用契約。

頂樓鷹架突出來3、40公分整排沒有測量的部分,地政說當時法官並沒有裁示要測量那邊,只有要測量有承板的部分,雖經伊異議,但地政仍沒有測量,請法官酌予衡量。

伊房子沒有人居住是因為鄰地建屋,無法居住才搬走的,發泡的填充物是從一樓開始,不是從二樓開始。

伊認為下列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佔用的面積除了地政測量外,還有其他,希望第二點沒有測量的部分也寫出來。

⒊被告鄰地建屋確實造成原告的房子無法居住使用,還有沒有安全性,每個樓層都可以進入原告的房子,所以原來的住戶才搬走,自從被告建屋迄今兩年多原告的房子一直無法使用,而被告連跟原告告知或經原告都未告知也未經原告同意,就隨便佔用原告的房地,嚴重侵犯原告的權益,雖經原告找里長協調,被告仍置之不理,嚴重造成原告的損失,而地政測量的部分佔有一樓鐵皮突出物,還有3、4樓後方、5樓突出3、40公分整排沒有計算在面積內,此部分請法官酌予衡量。

被告在施工前,系爭房屋確實有住人。

建管課有回函給我們,被告要搭鷹架,要經過原告同意。

被告施工時,圍籬都沒有圍,建管課有對被告提出警告,並非被告所述都有改善。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05年9月1日、3萬元自105年10月1日起、3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原告所稱9萬元是3個月房租,雙方是鄰居,土地緊臨,雖然被告有施工,但沒有影響到原告的進出。

如果要賠償或租賃,被告在原告的土地領空,即3樓上方有搭鷹架,面積大概一坪,雙方從來沒有約定好1個月的費用是3萬元。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工地主任或法定代理人沒有口頭答應給原告每個月3萬元這件事,3萬元是原告提出的,她說是租房子的錢,但我們認為太誇張,因為被告的工地緊臨原告的住家,我們有搭鷹架在她的後陽台領空,面積大概1坪,我們很誠意要支付使用他的面積領空的代價,但她要求的3萬元金額,我們無法接受,之前有找調解委員會,但是原告沒有來。

鷹架仍搭在現場。

我們沒有接獲公會的通知,也沒有說要鑑定,目前沒有接到任何通知說鑑定單位要去測量這件事情。

如果法院要囑託地政機關去測量佔用的面積,我們同意,並且願意負擔測量費用。

之前我們因為營建需要搭鷹架這件事,原告有去向市政府建管課反應,建管課的人員有到現場查看,勒令停工,並且告知我們要改善,我們改善後,建管課又來看,准許我們復工,如果我們不合法的話,建管課是不會讓我們復工。

原告所述鑑定這件事,是我們在還沒有施工前,我們為了保障雙方權益,所以有找技師公會做鄰房安全鑑定,鄰房總共有4戶,其他3戶都有配合做完鑑定,原告一直都沒有配合開門讓技師入內做安全鑑定,所以技師只能從外觀做研判。

另據地主表示有退縮建築。

㈡105年8月1日是搭鷹架的時間沒錯,8月1日搭的是2樓的部分,法院到現場履勘時看到的現場頂樓鷹架是105年12月15日左右搭建的。

從我們開始施工前,原告的房屋就沒有人居住,可請庭上詢問旁邊的鄰居來作證。

原告說沒有安全性的問題,經原告向建管課舉報後,我們有被要求停工,之後有提出改善計畫,已經依建管理課派員到現場指示後,允我方復工。

原告說有向里長協調,我們置之不理,根本沒有這件事,里長也對於原告所述很不認同,有必要的話,可以請里長來作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現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造房屋,並於建築基地搭建鷹架,經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搭建之鷹架,越界佔用1537地號之範圍及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系爭房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房屋並無人居住使用。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之鷹架已侵害其房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則據被告答辯如下,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建築基地搭建之鷹架是否危及原告房屋之居住、使用及安全性,及侵害原告之房地?㈡被告搭建之鷹架越界佔用原告上開成光段537地號之位置及面積,除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果圖所示外,是否還有其他越界佔用的部分?㈢被告是否有承諾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㈣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合理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相鄰之同段1540、1540-1地號基地為起造房屋而搭建鷹架,惟搭建之鷹架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領空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占用面積約一坪,伊同意負擔費用,請地政機關測量等語。

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由地政機關測量後,現場搭架之鷹架確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領空,其位置及範圍則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㈢原告陳稱:除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部分外,被告搭架之鷹架尚越界占用其他部分云云。

惟原告於履勘當時即表示被告占用部分從一樓鐵皮圍籬,二樓以上發泡緩衝物,二樓後方及頂樓等處,本院特請地政人員逐一測量有無越界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再依地政機關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已於說明欄記載北側前門鐵皮圍籬大門軌道(即一樓部分)無越界使用,東側施工泡沫緩衝物(即北側二樓以上)無越界使用1537地號情形,顯無原告所述北側一至三樓均有越界占用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本件被告搭建之鷹架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領空,經本院詢問被告搭建鷹架時有無徵得原告同意?被告答稱:原告不住該處,故無法取得聯繫,其餘住戶都已取得同意等語。

可見,被告搭建之鷹架越界占用1537地號領空部分,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搭架之鷹架,尚危及原告房屋居住、使用及安全性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為建築需要,於自有基地搭建鷹架,係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並無不法可言。

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所有之房屋內部並無擺設任何家具,顯已閒置相當期日,該房屋無人居住與被告搭建之鷹架,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實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予認定。

況被告於二樓後方搭建之鷹架甚為隱密,由兩造基地前方巷道均無法以肉眼看見,本院係由原告房屋頂樓南側往下看始見該鷹架。

其餘鷹架則位於高樓層,一般人無法輕易攀達到達。

被告復於基地一樓裝設鐵皮圍籬,加強維護安全,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房屋居住、使用及安全性之情狀。

原告針對房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不予准許。

㈤再原告主張:兩造前為被告搭建鷹架之事進行協議,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同意按月給付3萬元,故依據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及提出被告公司函文一紙供參。

茲經本院審閱該紙函文內容,係請原告撥空訂定時間討論鄰損之事,並無上開按月賠給付3萬元之情。

而被告亦否認上情,陳稱:伊有誠意要與原告談,但是從未說過要按月給付3萬元等語。

及本院詢問兩造洽談過程有無他人在場?原告明白表示係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面談,只有二人在場等語(本案卷第22頁筆錄),事後改稱尚有第三人在場,並聲請傳喚證人,前後陳述顯然不符。

況縱使被告有上開陳述,原告亦表示其並未同意(本案卷第48頁),上開陳述亦不生效力,本件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七、綜上調查,被告越界占用之範圍係原告所有基地之領空,面積合計為7.96平方公尺,原告對於遭占用部分,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臨約4米寬巷道,周邊為民宅,無商業活動,為一般住宅區,及占用者為基地領空,未嚴重損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用途等一切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

及被告自認於105年8月1日即搭建鷹架,至越界占用領空之鷹架雖辯稱於同年12月間所為,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故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960元(參見卷附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一紙),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1元【計算式:6,960元×7.96平方公尺×5%×(1/ 12)=230.84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105年9月至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3元,並就每月不當得利231元,分別自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1日、105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照,又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係由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由被告支出地政規費4,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00元,併就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暨就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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