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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郭財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2,514元,及其中4萬8,578元自民國「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萬2,514元,及其中4萬8,578元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淮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服和機車行購買機車,與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0日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金額6萬5,232元,約定自93年9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2,718元(24期)予以償還,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繳付1期後自9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有23期未給付,仍積欠借款6萬2,514元,及其中4萬8,578元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各1份(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91號卷第8、9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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