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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健哲
郭
被 告 徐惠君
訴訟代理人 徐沛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寧路與裕豐街口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詩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禍)。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系爭車禍發生於103年9月24日,原告起訴日為106年2月7日,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又被告與曾詩雅亦早已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代位求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是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既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而得由保險人代位行使,則保險人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與被保險人相同,即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曾詩雅駕駛執照、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至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20至41頁)在卷可稽,惟系爭車禍發生於103年9月24日,而依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其上已明載發生時間及當事人姓名,可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曾詩雅於當日已經知悉系爭機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曾詩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該日開始起算2年,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代位請求權亦應自103年9月24日起算消滅時效,惟原告迄至106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內可稽,可知原告代位行使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超過2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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