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360,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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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張菀芳即張白瑜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南小字第36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蘇美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欠荷蘭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嗣由原告輾轉受讓該等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見106年度北小字第66號卷第5至14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蘇美燕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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