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37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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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戴楊秀江
訴訟代理人 戴文智
被 告 蔡蕊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後門處,向原告誆稱原告女兒「美玲」請被告購買藥品,要原告先為墊付,原告不疑有他,即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被告,被告得手後逃逸。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99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而被告所犯之前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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