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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蔡啟新
被 告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議員賴惠員、蔡蘇秋金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前,從未告知被告有關: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第2屆議長選舉投票前,曾向該二人接觸,擬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臺南市議長選舉買票之代價乙事(下稱系爭行求賄選事件),詎被告仍於103年12月30日向不知情之立法委員段宜康轉述上情,段宜康信以為真,進而於105年1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
縱賴惠員、蔡蘇秋金確曾向被告告知系爭行求賄選事件,然被告並未查證上開情事是否為真,即貿然轉述於段宜康,致原告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訴追,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致電段宜康前,確實已從賴惠員、蔡蘇秋金處得知系爭行求賄選事件,被告知此重大犯罪嫌疑,基於國民應有義務,始向段宜康轉述此事,以期段宜康代被告向臺南地檢署告發,所為不具不法性。
另原告就系爭行求賄選事件雖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此僅因刑事訴訟不能僅依證人單一指訴而為刑事被告有罪認定,不能以此遽認系爭行求賄選事件非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向段宜康轉述系爭行求賄選事件,段宜康進而向臺南地檢署告發,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就系爭行求賄選事件涉犯共同行求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矚重訴第1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45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查、一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3月15日檢是105上蒞490字第1060000177號通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自賴惠員、蔡蘇秋金處聽聞系爭行求賄選事件、未查證系爭行求賄選事件是否真實,即貿然轉述於段宜康,段宜康再向臺南地檢署告發,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所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⒉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當?茲論述如下:⒈被告所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證人賴惠員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105年1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蔡啟新在議長選舉前一天找伊,問伊要不要考慮民進黨籍候選人以外的人選,伊不想繼續這個話題就試著轉移重點,蔡啟新當時有比「1」的手勢,還說很快可以給伊;
伊和蔡啟新講完之後,就馬上跟賴清德碰面轉述此事,因為當時就有一些風聲、大家都很關心,但事後檢察官傳訊作證時,賴清德並沒有指示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59至65、71、72頁反面),而其於103年1月19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卷二第169頁)。
⑶而證人蔡蘇秋金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同日審理期日亦到庭結證稱:蔡啟新在議長選舉前一天曾來找伊,兩個人在車上談了差不多3、4分鐘,當時蔡啟新有說「議長要處理,妳要不要」,其他的談話內容不記得了,但事後伊隨即向賴清德反應此事,因為當時大家都很關心議長選舉的事情,如有任何消息,都有義務跟市長說明;
事後伊也曾主動配合偵查,但賴清德並沒有指示伊作證時要說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53至57頁),而其於該案偵查程序之歷次供述,亦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卷一第68、69、70頁反面、93頁反面、121頁)。
⑷稽上二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於103年12月29日前自賴惠員、蔡蘇秋金處聽聞系爭行求賄選事件,且被告係如實轉述系爭行求賄選事件於段宜康。
參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文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又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臺南市市長,賴惠員、蔡蘇秋金則為臺南市議員,復均屬同一黨派,彼此間自有一定的信賴基礎,而賴惠員、蔡蘇秋金所述又係親身經歷見聞,被告依上二證人所述,主觀上懷疑原告有犯罪嫌疑,並如實轉述系爭行求賄選事件於段宜康,進而由段宜康向臺南地檢署告發,難謂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或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況段宜康告發系爭行求賄選事件後,承辦檢察官依法偵查、訴追,此均係檢察官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權力行使,縱原告認其名譽於偵審程序進行中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啟動之告發無涉,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⑸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查證系爭行求賄選事件等語,惟依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舉結果,57席議員屬民進黨籍者共30席、國民黨籍者共16席,餘者為無黨籍,然議長選舉結果由國民黨籍議員李全教獲得29票而當選,再參以證人賴惠員、蔡蘇秋金以其等親身經歷見聞,指述系爭行求賄選事件,而行求賄選本具有秘密性、不易為第三人所知,被告因而確信該屆議長選舉涉有行求賄選之不法情事,進而轉述於段宜康、由段宜康向臺南地檢署告發,顯已盡一般合理人應注意之查證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既無可採,則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若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均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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