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386,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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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86號
原告 徐鼎程
被告 葉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作損失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375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交通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參加調解及開庭致支出交通費2,000元及工作損失3,000元云云。

惟查,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原告以本件交通事故侵害其權利,而對被告聲請調解及提起民事訴訟,其參與調解、到庭主張權利而支出交通費及工作損失,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000元及工作損失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6,375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觀之,除288元為工資外,其餘6,087元均屬零件費用,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⑶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2月13日約為3年4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1,630元(計算式:工資288元+零件1,342元=1,630元)。

3.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3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630元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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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6,087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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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額:6,087元0.369=2,2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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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額:(6,087元-2,246元)0.369=1,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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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額:(6,087元-2,246元-1,417元)0.369=8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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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額:(6,087元-2,246元-1,417元-894元)0.369(4/12)= 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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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折舊額:2,246元+1,417元+894元+188元=4,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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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6,087元-4,745元=1,3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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