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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併酒後駕車,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冠囿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淇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432元【計算式:工資2,590元+烤漆費用8,722元+材料費用9,099元+稅額1,02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見調字卷第5至13頁)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25至45頁)附卷可參;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
㈡又系爭車輛2005年3月【即94年3月】出廠(見調字卷第6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4月已有10年1個月之久,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固為5年,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應為1,517元【計算式:9,099元÷(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3,470元【計算式:工資2,590元+烤漆8,722元+零件材料1,517元=12,829元;
營業稅641元(12,829元×5%=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829元+641元=13,47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470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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