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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款項: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7,909元。
②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3條)。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條)。
③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0 元(契約書第4條)。
㈡、又按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95年1 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又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權,依法公告而移轉讓與予原告(原告更名前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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