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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證賢
被 告 尤金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7公里500公尺處北向交流道口,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依號誌轉換隨路口指揮人員指揮煞停、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芝瑜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尾,並造成該車車尾受有損害,全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估價修理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6元(其中零件費用24,834元、烤漆費用5,965元、工資4,207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及代位求償同意書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35,006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系爭Z2-1177自小客車僅係輕微擦撞到系爭9358-ZC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如調解卷第37頁圓圈標示處),維修費用僅需約3,000元云云,惟雙方車輛下匝道時有一定之速度,系爭9358-ZC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擊後保險桿,維修項目雖為後保險桿之拆裝,然拆裝後裡面尚有其他零件需維修,故維修系爭9358-ZC自小客車需相當之費用。
又被告既就損害賠償數額有爭執,則原告同意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逕行判斷。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下高速公路匝道時車速並不快,系爭車禍事故乃係因原告突然煞停,被告始輕微擦撞到原告駕駛之系爭9358-ZC自小客車,且僅係輕微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如調解卷第37頁圓圈標示處)而已,其餘之處均未擦撞受損,嗣經被告詢問其他專業維修車廠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僅需約3,000元,是原告請求維修費用35,006元,顯然過高。
㈡兩造既就損害賠償數額有爭執,被告同意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逕行判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4年9月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7公里500公尺處北向交流道口,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依號誌轉換隨路口指揮人員指揮煞停、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芝瑜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尾,並造成該車車尾受有損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簡易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前方車輛有狀況發生時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在其前方行駛之原告承保車輛,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肇事原因,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支出35,006元之修復費用,雖提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項目明細表等為憑,惟被告爭執該修復費用過高、非屬必要費用,且經其委請其他修車廠估價系爭車輛受損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約3,000元,是被告既爭執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係全屬必要費用,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其已支出該費用即得遽認該款項全部係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000元,尚堪憑採。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陳芝瑜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000元,即為被保險人陳芝瑜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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