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4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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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伍成杰
訴訟代理人 林世訓
蔡治輝
被 告 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5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所管理之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嗣於民國104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歐維鋅。

依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管理費用3,500元,自102年1月1日改為1,750元,惟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用,至104年5月31日止共計積欠85,750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永康大橋郵局第431號存證信函、101~103年度住戶管理費繳交速見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37號卷第7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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