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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洪秀梅即林洪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8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小字卷第3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額度,並簽訂gaga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核給額度3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本息。
被告持卡借款至94年10月13日止,共計積欠本金27,589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gaga」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南小字卷第8 至9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6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62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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