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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陳柏璋(原名陳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5,728 元,及其中2 萬2,737 元自民國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423 元,及自97年2 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璋(原名陳為國)於93年5 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97年2 月27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2 萬3,423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上開金額自97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已於106 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未有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程序云云,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提出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原告自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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