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向原告購買一批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向原告購買一批塑膠原
-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撞擊原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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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林金洲
被 告 林隆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向原告購買一批塑膠原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46,0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開立面額各為3萬元及16,000元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惟屆期仍不支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撞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健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5,500元,已由原告代為支付,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全發汽車修配廠收據可證,上開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61,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原告主張之貨款不正確,交付之貨物均係垃圾廢物,被告尚另付款請環保單位處理該些貨物,原告所提出之本票2紙係趁被告及被告之子罹患疾病時,脅迫被告簽下,不能以此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如此多錢。
又車輛碰撞部分,兩造已有協議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1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僅積欠9,000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向原告購買一批塑膠原料,尚欠原告貨款46,000元,並有開立面額各為3萬元及16,000元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供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2紙為證,依被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亦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是堪認原告就上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本票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立及原告所交付貨物有瑕疵事實均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上開抗辯即難採信,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000元,即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撞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健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由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5,500元乙節,亦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全發汽車修配廠收據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認有與原告協商同意賠償原告,是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有協商以15,000元賠償及被告已給付6,000元等之主張,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證明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000元及修理費15,500元,共計6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06年2月14日)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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