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43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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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黃麗美
被 告 蔡佳龍
蔡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6年6月8日、106年6月20日行言詞辯論,均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30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灣裡路62巷路口停紅燈,待轉為綠燈後正行駛中時,遭被告蔡東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撞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左下肢挫傷、右足挫傷等多處傷害,然蔡東諺竟說要另外找人出來頂替,而由其子即被告蔡佳龍出面頂替犯行。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及計程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一)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擦撞之駕駛人為被告蔡佳龍,本件車禍乃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左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所肇致,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因,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蔡佳龍無肇事因素,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104年度偵字第18553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蔡佳龍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明知上開車禍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者為蔡佳龍,卻因偵查中自知為肇事主因,恐無法自蔡佳龍處獲得賠償,遂指稱係蔡東諺冒名蔡佳龍,然此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作成105年度偵字第1563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東諺與本件車禍無涉,則原告主張,要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於104年7月30日18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灣裡路6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擦撞,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左下肢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惟原告主張事發時系爭汽車係由被告蔡東諺所駕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係由被告蔡佳龍於104年7月30日18時41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於臺南市南區濱海路省躬國小前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請求警察到場處理」,警方於接獲報案後,通報警員謝正男、陳宏文到場處理,上開二位警員於同日晚上18時47分到達現場,嗣轉由車禍小組之警員蔡顧清處理等情,有臺南市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帳單3紙等件足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8553號偵案核交字卷第21至23、29頁)。

另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正男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當時我與另一名同事巡邏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現場,我們到場時,就只有雙方當事人,我們就依照SOP流程確認雙方當事人身分,我們趕到現場只花了3、4分鐘而已,當時現場只有2人,被告蔡佳龍有向我們描述車禍情形,我們也會加以詢問,以確認當事人說的是否合理,況且我們到現場雙方還在爭執車禍肇事責任,跟事故有關的人也只有這2人,原告也未曾提到還有其他人,我的同事負責跟當事人詢問車禍情形,我則是負責疏導交通,但是我有在現場,並且看到駕駛人蔡佳龍,等到交通隊蔡顧清處理完,我們清場完才離開;

當時被告父親騎機車騎到安全島妨礙現場,還被我同事勸導等語。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警員蔡顧清則於上開偵案中證稱:本件是派出所的警員先到現場,我之後才接著到,我到達現場時被告蔡佳龍有在現場,原告已經由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除此之外現場沒有其他自稱是乘客或隨行者,我依照規定在現場拍照並繪圖,並現場問被告蔡佳龍,而且現場繪製的草圖也是由被告蔡佳龍簽名,蔡佳龍有向我表示他是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繪圖完成後就前往奇美醫院對原告實施酒測,當時原告意識清楚,並稱在路口遭一部自小客車碰撞,原告是靜止狀態,原告只說該自小客車是一名男性駕駛,至於有無其他乘客,原告未提及,也沒說有人先行離開現場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553號偵案核交字卷第19、28頁)。

由上可知,被告蔡佳龍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約1、2分鐘,即撥打電話請求警方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而最早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謝政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7分鐘到場時,在場之車禍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蔡佳龍,被告蔡東諺則係在謝正男、陳宏文二位警員到場後,始騎乘機車到達現場,此在在顯示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擦撞者為被告蔡佳龍,而非被告蔡東諺,原告指稱被告蔡東諺始為事發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難認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東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致本件車禍,及主張被告蔡佳龍冒名頂替被告蔡東諺為本件車禍當事人云云,均無足採。

(三)況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路口為一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區之T字型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8553號偵案警卷第4至24頁)。

而原告於上開偵案警訊時陳稱:我沿濱南路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北向南,至肇事地點作左轉,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我當時未作二段式左轉。

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車速約20至30公里。

灣裡路62巷西向東號誌是綠燈,我沒有看到對方車等語;

被告蔡佳龍則稱:我沿濱南路內側車道行駛北向南,至肇事地點,與輕機車碰撞。

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我車速約20公里(因為我車輛剛起步),我號誌綠燈,我沒有看到對方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553號偵案警卷第2至3頁),另觀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汽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及自該影片所截取之截圖(見104年度偵字第18553號偵案核交字卷第30至32頁),可知事發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系爭汽車則行駛於同向之內側快車道,原告於系爭汽車尚未駛至系爭路口時,即已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而此時該行向外側快車道上另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亦停止於路口前停等紅燈,於系爭汽車直行尚未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前,其行向行車管制號誌燈即已自紅燈切換為綠燈,系爭汽車甫一經過路口停止線,原告即以由西向東之行向自系爭汽車前方右側駛至,1秒後二車即發生撞擊。

綜上,足認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至灣裡路62巷道路時,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而依前開行車記錄器影片截圖所示,因原告所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及系爭汽車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間之外側快車道上,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行駛其間,則在原告開始違規左轉時,系爭汽車駕駛人右方之視野有遭該紅色自小客車遮蔽,而無法發現原告違規左轉行為之可能,復參被告蔡佳龍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其既依號誌指示行駛,自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難認其得預見原告突自其右方違規左轉駛來,又因右方視野遭遮蔽,而無法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從而,應認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8553號偵案核交字卷第12、3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然係由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並無他人之過失行為涉入,原告自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駕駛行為及冒名頂替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復均係由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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