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436,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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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李坤宇
被 告 方琮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替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於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自友人少年歐○吟(89年8月生)借得少年陳○(89年6月生)申辦之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旋於105年1月10日前某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5年1月10日下午致電原告,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誆稱原告先前因購物有重複訂購之情,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訂購之訂單,並引導藉由轉帳方式,將原告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0,000元轉入他人帳戶,經司法機關調查發現被告所擁有之帳戶內有當初自原告帳戶轉出之29,985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部分與其無關,並無參與詐騙集團;並表示其向認識之歐姓少年借得提款卡一張係為了退房租所用,放在車上之後提款卡就不見了。

提款卡屬陳姓少年所有,被告表示其並不認識陳姓少年,且不知歐姓少年為何持有另名陳姓少年之提款卡及如何得知陳姓少年提款卡之密碼云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替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於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自友人少年歐○吟(89年8月生)借得少年陳○(89年6月生)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旋於105年1月10日前某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5年1月10日下午致電原告,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誆稱原告因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並引導藉由轉帳方式,將原告帳戶內29,985元轉入他人帳戶之情,業據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與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卷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30號執行卷宗等共12宗卷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伊向少年歐○吟借用郵局提款卡係為了要退房租,並無參加詐欺集團,提款卡用畢後,放在車上,之後就不見了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少年歐○吟借用郵局提款卡後,一直放在伊的車上,後來大概在借用3天後就發現不見了云云(見警卷㈠第6頁);

嗣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不記得什麼時候丟的,找不到提款卡後,沒有告訴少年歐○吟,也沒有報警處理云云(見105年度少連緝字卷第15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向少年歐○吟借用郵局提款卡後放在車上,之後就不見了云云,觀諸被告前開辯解,於警詢時先稱其向少年歐○吟借用之提款卡於借用後3日內遺失,繼於檢事官詢問時改稱不知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遺失,至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向少年歐○吟借用郵局提款卡後放在車上,之後就不見了,其辯詞反覆,已有可疑;

此外,被告雖稱將本案金融卡置於其車而遭竊,惟其於本案提款卡遺失後,並未通知借用其本案提款卡之少年歐○吟,亦未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違,復未能具體交代上開提款卡如何遺失、遺失確實之時間、地點,僅空言陳稱:提款卡放置車上遺失云云,顯非可信。

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因而具個人專屬性,因而有提款卡設計密碼之設計,一般具知識經驗之人,定不會將提款卡密碼輕易示人。

被告偵查中陳稱:伊將密碼寫在借來之提款卡上(見105年度少連緝字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將提款卡不經意放置車上,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然蓄意將密碼暴露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實有違經驗法則。

又若非被告提供密碼予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之成員何以能得知系爭提款卡之密碼,而於李坤宇於105年1月10日晚間經詐騙匯款,且所匯款項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31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原告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則被告辯稱,其向少年歐○吟借用郵局提款卡,係因遺失(而被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要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提供向歐姓少年借得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造成原告受騙滙入款項,而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與原告因受詐騙致有29,985元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即非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

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3頁)在卷可憑;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

爰依職權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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