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45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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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金德億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

訴外人王方宜於104年9月13日1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堤頂道路往東方向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越線行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後保險桿等多處受損。

因系爭車輛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尚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被保險人請求而理賠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包括工資2萬8,350元、零件費用1萬3,6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王方宜)、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8號卷第5至22頁),經核無誤,且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上開南司小調字卷第34至5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跨越分向線行駛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王方宜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係由原告承保該車輛碰撞損失險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上開南司小調字卷第10頁)在卷可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9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月13日,已使用約9年又1個月,業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5年),惟該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可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以殘餘價值計算為2,275元【計算式:1萬3,650元/(5+1)=2,27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萬8,350元後,合計金額為3萬625元【計算式:2,275元+2萬8,350元=3萬625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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