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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林馬芬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使用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如下: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8,111元;
㈡利息:⒈前開本金自94年9月8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⒉前開本金自94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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