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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林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別: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被告於105年5月18日繳付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25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計算循環利息,並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尚積欠消費款76,842元、已到期之利息4,664元、已到期費用4,125元,合計85,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銀行營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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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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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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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3,893元 │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利息 │
├──┼─────┼──────────────┤
│ 2 │2,949元 │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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