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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方怡文
被 告 董明鑫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董明鑫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如確定欲起訴,應儘速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取消庭期並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如繳費,則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被告辯論,應於庭期日前就被告調解期日之陳述提出意見,原告應於庭期日前提出準書狀說明,並將繕本逕送達被告。
㈢被告於調解期日所述已還清部分,則應於庭期日前10日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將繕本逕送達原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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