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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朱濬哲 同上
被 告 莊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肆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起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帳款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被告至105 年12月6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3,399元、利息2,057 元,且已逾二期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南小字卷第6 至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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