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49,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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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范佑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注意車前路況及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距離,致不慎碰撞前方同向行駛於內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藝慧駕駛之ACP-668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有損害,經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營業處服務廠估價修理,其中鈑金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烤漆工資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17,838元,共計25,33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邱藝慧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駛於市區道路,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末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在案,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邱藝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邱藝慧因修復所支出工資、烤漆及零件之修理費用共為25,338元,其中工資3,000元及烤漆4,500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

另零件費用17,838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21日,已使用3年6月又21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017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烤漆4,500元+零件3,517元=11,0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8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51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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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38×0.369=6,5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38-6,582=11,256第2年折舊值 11,256×0.369=4,1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56-4,153=7,103第3年折舊值 7,103×0.369=2,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03-2,621=4,482
第4年折舊值 4,482×0.369×(6+1) /12=965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82-965=3,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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