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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楊翎瑋
訴訟代理人 沈威男
被 告 洪瑋駿即洪漢賓即昇鋒汽車保養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6日至被告昇鋒汽車保養廠保養,被告將4WD油舊油漏出後告知因新油缺貨,須等到106年4月26日入場保養時再添加。
惟原告於該日至保養廠後,被告卻未添加新油導致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9日在快速道路行駛時發生故障,經拖吊至原廠檢查發現係因加力箱無4WD油所致,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999元〔包括零件費6萬1,776元、齒輪油(即4WD油)費用273元、工資1,950元〕,及拖車費用2,950元,合計6萬6,949元【計算式:6萬3,999元+2,950元=6萬6,949元】。
㈡系爭車輛確實因無4WD油造成加力箱咬死而故障,原告留有原零件可供鑑定。
又原告曾於106年4月29日下午5時34分許通知被告至仁德現代汽車保養廠觀看檢查結果,並將漏無4WD油只漏下鐵屑之情形拍照傳至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被告應知悉係因無4WD油造成加力箱咬死之原因,卻拒絕理賠,實無理由。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949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4年9月起即定期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保養,此有明細單6紙足稽。
依上開明細單所載,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12日、105年1月7日、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22日、106年3月6日、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6日進廠保養,被告均有完成每次之保養工作,且服務完善。
又系爭車輛需更換4WD油,被告遂向訴外人佑昌企業社購買StartolRasanta Super Gear GL5LSD75W90 2瓶,此有佑昌企業社銷貨單1紙可證。
且系爭車輛開至被告保養廠保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在旁觀看,苟被告當時未加入4WD油,其必然知悉,亦無須付當次之保養費用,然原告該次之保養費用卻已全數付清,可見被告確實已完成當日之保養工作。
㈡被告於106年4月26日保養系爭車輛時,確實有更換加力箱之4WD油。
出貨單銷貨日期雖為106年4月27日,惟此因業務員先送油後補單,始生日期不符之情形。
又系爭車輛加力箱卡死懷疑是否為漏油所致,原告需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是否與無4WD油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沈威男於106年4月29日駕駛至台84線快速道路時因故發生故障,經通知拖吊業者拖吊至現代汽車仁德服務廠維修,共計支付拖吊費2,950元、維修費6萬3,999元,合計6萬6,949元等情,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修護明細表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本院卷第11、12、27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障經拖吊至維修廠維修後,共計支付拖吊費、維修費合計6萬6,949元之事實,堪予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故障之原因,係至被告經營之保養廠保養時,被告將4WD油舊油漏出後,未將新油加入導致加力箱咬死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被告於106年4月26日保養系爭車輛時,有無添加4WD油新油?2.系爭車輛是否為上開原因而導致損壞?3.原告請求金額6萬6,949元,是否有據?經查:1.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拖吊至現代汽車仁德服務廠維修,故障原因為加力箱咬死,維修項目包括:自排變速箱總成檢修(自排變速箱總成無法動作、開關總成無法動作)、轉換器總成4WD等零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修護明細表(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核與本院函詢上開服務廠,該廠於106年6月30日函文檢附之修護單歷史紀錄資料相符,並有該日維修零件更換之新舊品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0頁),而維修廠於拆卸加力箱後,僅有少許油屑漏出,原告於維修現場拍攝照片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予被告乙節,此亦有卷附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
則依上情,並參酌4WD油並非消耗品,除非未添加新油或發生漏油之情形,否則應無可能於更換檢修時無舊油漏出之結果,足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發生故障之原因,乃源於無4WD油導致加力箱咬死而需更換轉換器總成之事實,即堪可採。
2.被告固提出系爭車輛歷次之保養明細單為證,抗辯其確實於106年4月26日有將4WD油新油添加至系爭車輛云云。
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6年3月6日、同年4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經營之昇鋒汽車保養廠,除進行例行性相關保養外,保養明細單上另記載:「註:下次4WD油、前0.7后0.7、前后工資」(106年3月6)、「4/26 4WD前差油0.7、后差油0.7、更換工資、柴油精1瓶」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保養明細單(本院卷第45、46頁)在卷可查,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6日」至保養廠時,被告即特別加註於下次保養時須更換4WD油,惟於「106年4月25日」再至保養廠保養維修時,卻未進行該項保養而再加註於翌日(即106年4月26日)更換,故依上開保養明細單所示內容(被告並未提出106年4月26日保養明細單),至多認定兩造於106年4月25日「約定」系爭車輛於翌日再至保養廠更換4W D油,無從判斷被告於翌日確實有添加新油之事實。
基此,依上開所述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9日至現代汽車仁德服務廠維修之原因,及該日檢修並無其他零件因破損造成漏油須更換、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9日更換轉換器總成及添加新油後,未再發生相同之故障情形綜合判斷,苟被告確實於上開保養單所載之翌日即106年4月26日,有將4WD舊油漏出並添加新油,應無可能至上開仁德服務廠維修經拆卸加力箱後,僅有少許油屑漏出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將系爭車輛4W D舊油漏出,未添加新油而導致車輛故障之事實,即非無據,堪認可取。
3.被告雖另提出銷貨單欲證明有向佑昌企業社購買4WD油,並確實添加至系爭車輛之情,惟觀諸該銷貨單(本院卷第47頁)列印日期為「106年4月27日06:37」,「送貨員」欄簽署之日期亦為「4/27」(即4月27日),由此可見佐昌企業社將4WD油送至保養廠時間應為「106年4月27日」無訛。
被告雖抗辯係先送油再補單,所以銷貨單列印之時間方為「106年4月27日」云云,然其僅片面為上開之辯解,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且該銷貨單上另有一物品,該物品備註欄記載「已出貨」一語,則被告所購買之4WD油如先出貨後補單,衡情亦可為相同「已出貨」之記載,卻未有相同註記,足見被告上開抗辯之情,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4月26日」添加新油之事實應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加力箱咬死,係因被告將4WD油舊油漏出後,未添加新油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上開零件損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距本件車輛故障發生日即106年4月29日約為4年,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6萬1,776元,有修護明細表可稽。
據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至本件故障發生時已使用4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萬59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萬1, 776元÷(5+1)=1萬296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萬1,776元-1萬296元)×1/5×4=4萬1,184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萬1,776元-4萬1,184元=2萬592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950元、添加4WD油(即齒輪油)273元及拖吊費用2,95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萬5,765元【計算式:2萬592元+1,950元+273元+2,950元=2萬5,765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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