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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700元,並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金2,030 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
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上開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被告自105 年6 月25日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36,52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4 至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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