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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張珈其
被 告 潘南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與原告素有嫌隙,雙方有多起案件訴訟進行中,詎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第六調解室,就原告所涉恐嚇取財案件進行調解時,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先公然對原告辱罵:「他媽的」,並指摘因與原告之訴訟,使被告之升等、研究、薪水均受嚴重損失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於調解過程有出去,進來後未立即關閉調解的門,嗣調解委員係經原告之提醒始將門關閉);
復向原告恫稱:「要讓你關不完、讓你罰不完」,致原告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又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等之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然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深感壓力沉重與害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000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妨害名譽、恐嚇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無事實根據之濫訴,且原告對被告濫訴高達30件,益證原告浪費司法資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因被告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兩造曾於105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六調解室調解。
嗣原告以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恐嚇罪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736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證人即前開恐嚇取財案件中原告選任之辯護人李慧千律師於前開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調解,在場之人僅有其與調解委員、兩造,當時調解室之門係關上的,不相關的人不會進來,調解時,被告雖有罵髒話,但不確定被告有無講出「他媽的」,其認為被告當時係在敘述事情,夾雜著情緒反應,被告應該不是要侮辱誰,而被告於調解時雖有講「要讓你關不完、讓你罰不完」,但係在陳述原告對其提告之訴訟,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表示可以針對該部分提出誣告之告訴,若誣告成立,就會讓原告關不完及罰不完之意思等語。
則觀諸證人李慧千之前開證詞,被告有無於調解中講「他媽的」之字詞,尚非無疑;
縱令被告有在調解中講「他媽的」之字詞,亦係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情緒抒發,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尚難憑採。
⒊另被告雖有向原告稱「要讓你關不完、讓你罰不完」乙情,亦據證人李慧千證述如上,然被告既係在向原告表示關於原告對其提告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可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若誣告罪成立,原告就會面臨或關或罰之執行,是被告此行為並非係非法手段,自非屬以危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具體惡害通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之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權行為,應可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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