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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陳冠宇
黃炳南
被 告 吳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南小補字第6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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