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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6月16日,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15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
詎被告自94年8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30,000元,及其中29,900元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該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清償,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900元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次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就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所負之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
經查,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惟其受讓之債權確為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現金卡債權,有前引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仍為該條文之適用對像,其請求應受該條文所定現金卡債權之利率不得超過15%之限制。
從而,原告雖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其中29,900元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方屬適法,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其中29,900元自9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9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消費貸款之本金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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