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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采樺即陳姿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南小字第53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上午09時5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玉文
書記官 曾盈靜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盈靜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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