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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再得
被 告 江于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417元(民國106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期間之電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7月10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萬8,295元(包括106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期間之電費2萬3,417元、10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期間之電費2萬4,878元),再於106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77元(扣除部分第三人負擔之費用後包括:106年2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期間電費3萬7,806元、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期間之水費97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4頁)。
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經營冰品生意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5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水、電等費用,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
嗣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房屋自105年8月31日起轉租予訴外人黃佑安經營餐飲店,原告知悉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1417號(下稱第1417號)判決勝訴在案,並於取得上開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第29629號執行事件),系爭房屋於106年5月10日始經強制執行點交返還原告。
㈡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轉租系爭房屋予黃佑安,被告與黃佑安間之轉租行為與原告無關。
又相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15號房屋),原告雖有出租給被告和訴外人黃佑安之意願,但對被告與黃佑安間之轉租行為並不知情,且關於違反租賃契約之轉租行為,業經本院第1417號判決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可見被告仍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
另系爭房屋點交後置放之物品(包括生財器具及食材),由原告負責保管在系爭房屋內,直至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3778號執行事件)通知被告於106年9月7日取回為止,故保管食材期間所生之電費亦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6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之電費為2萬3,417元、10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電費為2萬4,878元、106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3日止之電費為1萬931元,扣除第三人承租同址後側115-2號房屋經營如意燒烤店已電匯原告7,805元、6,072元、7,543元後,上開期間被告應給付之電費為3萬7,806元【計算式:2萬3,417元+2萬4,878元+1萬931元-7,805元-6,072元-7,543元=3萬7,806元】;
另106年3月10日起同年5月9日止之水費為1,671元,扣除如意燒烤店負擔之700元,被告應給付水費971元【計算式:1,671元-700元=971元】。
因被告未繳納上開水電費,原告代為繳交合計3萬8,777元【計算式:3萬7,806元+971元=3萬8,777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8,77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黃佑安原係男女朋友,共同經營冰店,並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隔壁同址115號房屋退租後,原告詢問黃佑安是否一起承租,因被告不同意而退出冰店經營,原告遂將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31日出租給黃佑安,此由被告提出105年10月11日側錄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資為證。
詎料原告事後逕以被告未經其書面同意為由提起訴訟(即第1417號遷讓房屋事件),然前揭判決係認為系爭房屋之轉租無效,非認為被告仍為實際租賃營業之人,且系爭房屋既於105年8月31日轉租予黃佑安經營使用,自應由實際使用者負擔使用期間所生之水電費,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㈡106年5月10日強制執行查封之動產(包含生財工具及食材),其中生財器具共22項,除液晶電視及神明桌為黃佑安所有外,其他20項物品皆為被告所有,另食材部分非被告所有,係黃佑安經營餐廳期間所購買。
又原告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778號執行命令,命其保管查封之動產,但保管方式不拘,原告自得移置他處,且其中之食材非被告所有,原告為保管該食材使用冰櫃所支出之電費,亦非被告使用所生,自與被告無涉。
另被告於106年7月24曾向原告表示欲取回上開查封之動產,但原告表示欲以5萬元購買,被告不同意,其後才經由第33778號執行事件程序於106年9月7日取回,可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水電費,洵屬無據。
此外,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係與115-2號房屋合併計算,原告另將115-2號房屋出租給如意燒烤店使用,其請求之水電費顯然包括燒烤店營業所生之費用,縱認被告應負擔,亦非全部由被告負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固以其代為繳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未繳納之水電費,及保管強制執行查封之食材而使用冰櫃、冰箱所生之電費,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合計3萬8,777元,並提出水電費繳費收據為證。
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訴訟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之水電費是否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包括保管查封之食材)所生之費用?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水電費,被告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萬8,7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㈠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冰店,相鄰之115號房屋因承租人退租,黃佑得遂向原告承租,並將系爭房屋與115號房屋打通為1間經營熊大餐廳。
嗣原告以被告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黃佑得、黃佑得未按時繳納115號房屋租金為由,分別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第1417號、第1473號判決命被告、黃佑得應將系爭房屋、115號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
其中第1417號判決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另第1473號判決黃佑得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第1417號、第147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115號房屋分別為被告、黃佑得向原告承租,並打通由黃佑得經營餐廳使用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而言。
因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苟請求之對造未受有利益,即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而無從允准。
㈢查原告分別訴請本件被告、黃佑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15號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本院以第1417號、第147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業如前揭,而本件原告取得上開判決後,旋即於106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以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29629號、第33778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5月10日上午會同本件原告至系爭房屋、115號房屋強制執行,其中第33778號執行事件原告當場指封115號房屋內之動產(包括冰櫃、桌子、椅子、櫃檯、收銀機、攪拌機、冷凍櫃、冰箱櫃、流理臺、瓦斯爐、不銹鋼料理臺、大飯鍋、冰箱、電子鍋、刨冰機、電視、冷氣機、掛鐘、電風扇、神桌、魚缸),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告知本件原告應妥善保管債務人即黃佑安冰箱內之食材乙節,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動產及食材,執行名義為本院第1473號判決、地點應在「115號房屋」內無訛,原告主張係在系爭房屋內查封上開動產及食材云云,顯與前揭執行筆錄所載之情形不符,自無可採。
雖本件被告爭執上開查封之動產係其所有,並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980號,106年8月21日撤回訴訟),惟其陳稱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31日已轉租與黃佑安,生財器具係借其使用(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8頁),且原告於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訴訟中(第1417號),亦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已將系爭房屋轉租與黃佑安經營餐廳,黃佑安另於第1473號訴訟中復以105年8月31日與本件被告簽訂協議書,並將系爭房屋與115號房屋打通成一間經營熊大餐廳等情予以答辯,此參諸第1417、1473號判決內容至明。
故綜合上情,暫不論查封之動產是否為本件被告所有,仍可認定查封之動產及食材應為黃佑安經營熊大餐廳期間所使用及留存,亦即查封前(106年5月10日前)係黃佑安經營餐廳而使用系爭房屋,查封之食材亦為黃佑安經營餐廳所留存,可見原告主張代繳系爭房屋106年2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之電費,及106年3月10日起同年5月9日止之水費,均非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或代被告保管查封食材所生,被告自不因原告代繳上開期間水電費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3萬8,777元云云,難謂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並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代繳之水電費,被告雖爭執金額之正確性,惟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實在。
又本院第1417號遷讓房屋訴訟,乃認定本件被告有無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等事實,亦不影響上開判斷之結果,併予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原告聲請查封前即由黃佑安經營餐廳使用,查封之食材亦為黃佑安經營餐廳所留存,原告代繳106年2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使用系爭房屋及保管查封食材所生之電費,及106年3月10日起同年5月9日止之水費,顯然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水電費合計3萬8,77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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