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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張汪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5331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44,971元,及其中34,659元自民國9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於105 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未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南小字第5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僅補繳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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